中華民國民法
民法為所有法律中和人民生活最緊密之法律,屬於私法、普通法。分為總則編、債編、物權編、親屬編、繼承編五架構。規範私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。
基本概念 編輯
- 權利主體:人 (由總則編規範)
- 自然人:出生~死亡適用 (涉及胎兒權益,腹中胎兒視為已出生) (一般人失蹤7年、80歲以上者失蹤3年、災難過後失聯1年將被宣告死亡),具有權利能力 (享受權利、負擔義務)、行為能力、責任能力 (行為當時有無識別力、判斷力)
- 法人:法院登記~解散適用
- 私法人
- 社團法人:以人 (社員)為基礎。如協會 (公益傾向)、公司 (營利傾向)
- 財團法人:以財產 (捐錢)為基礎,公益傾向。如基金會、私立學校、私立醫院
- 公法人:如國家、地方自治團體
- 私法人
- 權利客體:物 (由債編、物權編規範)
- 不動產:土地及其定着物 (房屋、未摘除之樹)。物權轉移時需要簽訂契約,並以書面登記方式
- 動產:非不動產
規範事項 編輯
財產關係 編輯
- 規範私人間財產上的權利義務關係
- 買賣:交易完成後,一方移轉財產權給他方,他方支付價金而取得所有權。口頭表示即可
- 借貸
- A借錢給B,則A為債權人、B為債務人
- 債務清償後,債的關係會被消滅
- 口頭和書面契約皆可
- 書面契約較能避免糾紛 (有紙有真相),其簽名及蓋章具同等效力
- 使用借貸:一方以物交付他方,他方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
- 消費借貸: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的所有權予他方,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
- 租賃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、收益,他方支付租金
- 買賣不破租賃:房東把房子賣給別人不會影響房客的居住
- 雇傭:一方為他方服勞務,他方給付報酬
- 債之發生:契約成立代表雙方當事人產生權利義務關係
契約 編輯
- 兩個以上的當事人間,為創設、變更、終止法律關係而達成的協議
- 成立
- 不要式契約:原則上書面、口頭都可成立
- 要式契約:部分契約需用書面。如房屋買賣、不動產物權轉移、結婚契約、收養
- 要素
- 要約、承諾、意思合致
- 意思表示:明示 (言語、動作、文字表明自己意見)、暗示 (由他人推知其意見)
- 虛偽意思表示:內心無此意,外表假裝做。會被視為契約無效
- 契約自由
- 為私法自治精神
- 帝王條款:誠實信用原則
- 締約自由、相對人選擇自由、內容自由、方式自由、變更與廢棄自由 (雙方都同意下,但業者常因顧客至上默認)
- 締約自由限制:強制締約,佔有優勢之一方 (如醫院診所、自來水公司、電力公司)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締約
- 內容自由限制: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、違反公共秩序、違反善良風俗、內容不可能實現者無效
- 方式自由限制:要式契約
- 契約自由類型
- 強行
- 禁止:不可以這樣做
- 限制:一定要這樣做
- 任意:尊重當事人意願
- 強行
身分關係 編輯
- 規範私人間相互的身分關係
親屬編 編輯
- 親屬
- 血親
- 直系血親
- 旁系血親
- 姻親
- 配血
- 血配
- 配血配
- 連襟 (配偶的姊妹的丈夫)
- 妯娌 (配偶的兄弟的妻子)
- !!親家不是姻親 (血配血)
- 姻親關係不會因為配偶死亡而消滅,但會因為離婚而消滅 (直系姻親除外)。兄離婚弟可娶嫂,但夫妻離婚妻不可嫁公公
- 血親
婚姻關係 | 姻親關係 | |
---|---|---|
配偶死亡 | 消滅 | 維持 |
離婚 | 消滅 | 消滅 (直系姻親除外) |
- 婚姻
- 結婚
- 條件
- 形式:書面、兩人以上證人 (需為完全行為能力人)簽名、雙方當事人至戶政機關登記
- 實質:須達法定年齡、禁止近親結婚 (直系血親、直系姻親、六親等內旁系血親、五親等內旁系姻親且輩分不相等)、禁止重婚
- 未成年人(<20歲)訂婚、結婚須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,當然也可撤銷,除非得知後超過6個月或結婚超過1年或妻子懷孕者不得撤銷
- 條件
- 結婚
男 | 女 | |
---|---|---|
訂婚法定年齡 | >17歲 | >15歲 |
結婚法定年齡 | >18歲 | >16歲 |
- 改變
- 身分:忠誠、同居、扶養、互為代理
- 財產
- 約定財產制:分為共同財產制 (離婚後共同財產一人一半)、分別財產制 (不設共同財產)
- 法定財產制:為預設原則,不設共同財產,設家庭生活費用、零用金制。離婚後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,將現存婚後財產減去債務、慰撫金、贈與、遺產繼承後,算出差額並平均分配
- 改變
- 離婚
- 二願離婚:雙方同意透過協議消滅婚姻,書面、兩人以上證人簽名、雙方當事人至戶政機關登記
- 裁判離婚:向法院提出訴訟、調解、和解,公權力介入。不一定要通姦,有重大事件即可提出。無過失之一方因此生活困難的話,另一方應給予贍養費。判決後法院發公文到戶政機關登記
- 未成年子女處理方式
- 保護教養權 (監護權):法官和社工、父母、親屬討論後決定之
- 扶養義務不消滅
- 探視權:變更需由法官同意
- 親子
- 擬制血親:收養
- 限制不可:直系血親、直系姻親、六親等內旁系血親、五親等內旁系姻親且輩分不相等 (指平輩間不行、晚輩不行收養長輩)、和收養者年齡差距小20歲 (夫妻共同收養時其中一方差距大於16歲即可)
- 養子女與生父母的權利義務停止 (含遺產繼承權),且即非親生父母之婚生子女 [108學測]
- 自然血親
- 婚生:在婚姻關係下受胎期間懷孕者
- 非婚生:懷孕之時非於婚姻關係下之受胎期間
- 視為婚生
- 準正:先上車後補票 (同居時所生的小孩,結婚後自動視為婚生) [108學測]
- 認領
- 任意認領:承認為其子女或幫助撫育、報戶口
- 強制認領:不願承認,透過法院請求認領
- 親權
- 身分: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、懲戒權、法定代理權
- 財產:財產管理權、財產使用收益處分權
- 親子關係屬於身分權,不可拋棄
- 擬制血親:收養
繼承編 編輯
- 原則:當然繼承主義
- 概括繼承:舊制,無論財產債務皆繼承,「父債子還」
- 限定繼承
- 為預設原則
- 財產及債務互相抵銷,得正,繼承人可繼承;得負,繼承人也不需償還
- 繼承人須在得知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到法院
- 拋棄繼承
- 繼承人須在得知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方式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
- 繼承人在法院同意後須以書面通知下一順位繼承人
被繼承人 | 概括繼承 | 限定繼承 | 拋棄繼承 | |
---|---|---|---|---|
遺產 | 債務 | 可繼承金額 | ||
500萬 | 700萬 | -200萬 | 0 | 0 |
700萬 | 200萬 | 500萬 | 500萬 | 0 |
- 順序-順位:有前無後
- 直系血親卑親屬 (親等小者先,孫輩可代位繼承)
- 父母
- 兄弟姊妹
- (外)祖父母
- (另外再議定)
- 繼承失格:喪失繼承權,如謀殺被繼承人、偽造遺囑等
- 遺囑
- 應繼分
- 法定應繼分:沒有遺囑的情況下遵照法律分配
- 遺囑應繼分:遵照16歲以上無受監護宣告者用一定方式 (自書、公證、密封、代筆、口授)留下的遺囑
- 特留分:有遺囑的情況下,避免其他繼承人因為遺囑應繼分而損益。特留分要先給,剩下的錢再給遺囑指定對象 (即使遺囑指定全額也需給特留分)
- 應繼分
當然繼承人 | 法定繼承人 | ||||
---|---|---|---|---|---|
身分 | 絕對會有 | 第一順位 | 第二順位 | 第三順位 | 第四順位 |
配偶 | 直系血親卑親屬 | 父母 | 兄弟姊妹 | (外)祖父母 | |
法定應繼分 | 全部 (無其他繼承人時) |
配偶和其他繼承人均分 | 配偶拿一半 另一半其他繼承人均分 |
配偶拿一半 另一半其他繼承人均分 |
配偶拿2/3 1/3其他繼承人均分 |
特留分 | 應繼分1/2 | 應繼分1/2 | 應繼分1/2 | 應繼分1/3 | 應繼分1/3 |
行使原則 編輯
- 契約自由原則
- 契約在雙方當事人意思一致時成立
- 契約內容不得違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
- 誠實信用原則
- 所有法律之最高指導原則
- 如商家不可故意隱瞞商品瑕疵
-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
- 行使權利不可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
- 消滅時效
- 長短不一,最長為15年
- 如債權人15年間都不向債務人提醒清償債務,當時效一到,債務人可拒絕還債
行為能力 編輯
- 獨立做有效的法律行為
- 無行為能力人:0~7歲及受監護宣告之人,法律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,否則無效
- 限制行為能力人:7~20歲及受輔助宣告之人,其部分法律行為需得到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才有效,否則效力未定。其部分法律行為 (純獲益、日常生活必須)具完全效力。不法侵害他人時,法定代理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
- 完全行為能力人:>20歲及已結婚之未成年人,法律行為具完全效力。不法侵害他人時,自己須負完全的民事責任
民事責任 編輯
- 契約與侵權行為都會形成債
- 契約不履行責任
- 權利受損者可要求賠償損失、解除契約或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契約
- 如承包商無法在契約約定時間內完成工作
- 如旅行社實際行程與計劃行程有大出入
- 損害賠償責任
- 侵權行為: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財物
- 以回復原狀為原則,金錢賠償為例外,亦可登報道歉
基本原則 編輯
- 所有權
- 原:所有權絕對
- 今:所有權社會化,如騎樓開放、機場周圍限建
- 契約
- 原:契約自由,私法自治,國家尊重人民自由意願,不干涉 (除非違背公共秩序、善良風俗、強制、禁止之規定)
- 今:契約正義,地位不平等,具有優勢一方威脅弱勢。如電力公司拒絕供電、醫院拒絕看診。《消費者保護法》、《公平交易法》、《勞動基準法》皆介入
- 過失
- 原:過失責任
- 今:無過失責任,就算沒過失也要負責以保障被害人,如《民用航空法》(飛機因天災人禍失事,航空公司皆賠)、《消費者保護法》、《大眾捷運法》、《核子損害賠償法》。英美法稱為嚴格責任,德國法稱為危險責任
- 損害
- 原:損害賠償
- 今:損害填補,使用責任保險制由集體共同承擔,使被害人權益獲得保障,加害人不至於破產
財產權 編輯
- 權利:誠實信用 (不濫用權利)
- 非財產權
- 人格權:生命權、名譽權、貞操權、健康權
- 身分權:親權 (不可拋棄)、配偶權
- 財產權
- 債權:轉移需所有當事人同意
- 契約:無債借貸、有債借貸、買賣
- 不當得利:應返還
- 無因管理:和自身沒被委託、無義務卻為他人管理。如玻璃娃娃意外致死事件
- 侵權行為: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財物。回復原狀為原則,金錢賠償為例外
-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:行使權利不可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
- 消滅時效:長短不一,最長為15年 (房租為5年)。如債權人15年間都不向債務人提醒清償債務,當時效一到,債務人可拒絕還債
- 物權:物權法定主義 (不得自由創設)
- 所有權
- 抵押權
- 留置權
- 地上權
- 農育權
- 不動產役權
- 典權
- 質權
- 債權:轉移需所有當事人同意
侵權行為 編輯
-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,且違反注意義務
- 類型
- 一般 (單獨)侵權行為
- 侵害權利:不法侵害他人權利。如抹黑造謠
- 侵害利益: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他人。如詐騙集團轉帳
-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。如借車給無照之人導致車禍
- 特殊侵權行為
- 共同侵權:2人以上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。如配偶和外遇對象造成自己的損害
- 法定代理人連帶:無行為能力人、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,法定代理人因為疏於監督而需負責 (被害人可對加害人或加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任一人請求全部賠償,但還是可以由他們共同湊錢)
- 僱用人連帶:受僱人因執行勤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,僱主需負責 (被害人可對加害人或加害人的僱主任一人請求全部賠償,但還是可以由他們共同湊錢)
- 商品製造人責任
- 動力車輛駕駛人責任
- 危險製造人責任
- 一般 (單獨)侵權行為
- 債之發生:侵權行為代表雙方當事人產生權利義務關係,但雙方未訂定契約,因此民法可提供權利救濟法源依據
- 構成要件
- 加害行為
- 作為:直接侵害
- 不作為:應該要做卻不做,造成侵害
- 侵害權利或利益
- 權利:加害行為導致其私權,包括財產權 (物權、債權、知識產權)、非財產權 (人格權、身分權)
- 利益:加害行為導致其喪失本來可得到之利益
- 造成損害
- 財產損害
- 非財產損害:精神上造成之痛苦,可請求撫慰金
- 因果關係:加害行為要和損害間有因果關係
- 行為不法性:阻卻違法事由 (依照法令的行為、業務上的正當行為、緊急避難的行為、正當防衛的行為)不構成
- 行為人有責任能力:以識別能力為責任能力判斷依據,即行為當時有無識別力、判斷力
- 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
- 故意侵權行為: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、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本意
- 過失侵權行為: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(違反注意義務)
- 加害行為
- 救濟與損害填補
- 賠償主體:受害人或其家屬
- 賠償方式:以回復原狀為原則,但也可以等價金額賠償
- 賠償範圍:填補受害人遭受的損害、失去的利益
- 過失相抵:雙方當事人皆應對自己的行為負責。如果受害人自己也有錯,則不得要求加害人全部賠償
- 賠償時效 (消滅時效原則):知道加害人者,2年後失效;不知道加害人身分者,10年內失效 (註:民法最長的消滅時效為15年)
參見 編輯
參考文獻 編輯
- 《國中社會2下》,翰林出版,2012年9月版
- 《普通高中公民與社會3》,龍騰出版,2011年5月初版,2017年5月五版
- 《普通高中選修公民與社會(上)》,龍騰出版,2012年8月初版,2018年4月四版