中华民国民法
民法为所有法律中和人民生活最紧密之法律,属于私法、普通法。分为总则编、债编、物权编、亲属编、继承编五架构。规范私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。
基本概念 编辑
- 权利主体:人 (由总则编规范)
- 自然人:出生~死亡适用 (涉及胎儿权益,腹中胎儿视为已出生) (一般人失踪7年、80岁以上者失踪3年、灾难过后失联1年将被宣告死亡),具有权利能力 (享受权利、负担义务)、行为能力、责任能力 (行为当时有无识别力、判断力)
- 法人:法院登记~解散适用
- 私法人
- 社团法人:以人 (社员)为基础。如协会 (公益倾向)、公司 (营利倾向)
- 财团法人:以财产 (捐钱)为基础,公益倾向。如基金会、私立学校、私立医院
- 公法人:如国家、地方自治团体
- 私法人
- 权利客体:物 (由债编、物权编规范)
- 不动产:土地及其定著物 (房屋、未摘除之树)。物权转移时需要签订契约,并以书面登记方式
- 动产:非不动产
规范事项 编辑
财产关系 编辑
- 规范私人间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
- 买卖:交易完成后,一方移转财产权给他方,他方支付价金而取得所有权。口头表示即可
- 借贷
- A借钱给B,则A为债权人、B为债务人
- 债务清偿后,债的关系会被消灭
- 口头和书面契约皆可
- 书面契约较能避免纠纷 (有纸有真相),其签名及盖章具同等效力
- 使用借贷:一方以物交付他方,他方无偿使用后返还其物
- 消费借贷:一方移转金钱或其他代替物的所有权予他方,他方以种类、品质、数量相同之物返还
- 租赁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、收益,他方支付租金
- 买卖不破租赁:房东把房子卖给别人不会影响房客的居住
- 雇佣:一方为他方服劳务,他方给付报酬
- 债之发生:契约成立代表双方当事人产生权利义务关系
契约 编辑
- 两个以上的当事人间,为创设、变更、终止法律关系而达成的协议
- 成立
- 不要式契约:原则上书面、口头都可成立
- 要式契约:部分契约需用书面。如房屋买卖、不动产物权转移、结婚契约、收养
- 要素
- 要约、承诺、意思合致
- 意思表示:明示 (言语、动作、文字表明自己意见)、暗示 (由他人推知其意见)
- 虚伪意思表示:内心无此意,外表假装做。会被视为契约无效
- 契约自由
- 为私法自治精神
- 帝王条款:诚实信用原则
- 缔约自由、相对人选择自由、内容自由、方式自由、变更与废弃自由 (双方都同意下,但业者常因顾客至上默认)
- 缔约自由限制:强制缔约,占有优势之一方 (如医院诊所、自来水公司、电力公司)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缔约
- 内容自由限制:违反强制或禁止规定、违反公共秩序、违反善良风俗、内容不可能实现者无效
- 方式自由限制:要式契约
- 契约自由类型
- 强行
- 禁止:不可以这样做
- 限制:一定要这样做
- 任意:尊重当事人意愿
- 强行
身分关系 编辑
- 规范私人间相互的身分关系
亲属编 编辑
- 亲属
- 血亲
- 直系血亲
- 旁系血亲
- 姻亲
- 配血
- 血配
- 配血配
- 连襟 (配偶的姊妹的丈夫)
- 妯娌 (配偶的兄弟的妻子)
- !!亲家不是姻亲 (血配血)
- 姻亲关系不会因为配偶死亡而消灭,但会因为离婚而消灭 (直系姻亲除外)。兄离婚弟可娶嫂,但夫妻离婚妻不可嫁公公
- 血亲
婚姻关系 | 姻亲关系 | |
---|---|---|
配偶死亡 | 消灭 | 维持 |
离婚 | 消灭 | 消灭 (直系姻亲除外) |
- 婚姻
- 结婚
- 条件
- 形式:书面、两人以上证人 (需为完全行为能力人)签名、双方当事人至户政机关登记
- 实质:须达法定年龄、禁止近亲结婚 (直系血亲、直系姻亲、六亲等内旁系血亲、五亲等内旁系姻亲且辈分不相等)、禁止重婚
- 未成年人(<20岁)订婚、结婚须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,当然也可撤销,除非得知后超过6个月或结婚超过1年或妻子怀孕者不得撤销
- 条件
- 结婚
男 | 女 | |
---|---|---|
订婚法定年龄 | >17岁 | >15岁 |
结婚法定年龄 | >18岁 | >16岁 |
- 改变
- 身分:忠诚、同居、扶养、互为代理
- 财产
- 约定财产制:分为共同财产制 (离婚后共同财产一人一半)、分别财产制 (不设共同财产)
- 法定财产制:为预设原则,不设共同财产,设家庭生活费用、零用金制。离婚后有剩馀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,将现存婚后财产减去债务、慰抚金、赠与、遗产继承后,算出差额并平均分配
- 改变
- 离婚
- 二愿离婚:双方同意透过协议消灭婚姻,书面、两人以上证人签名、双方当事人至户政机关登记
- 裁判离婚:向法院提出诉讼、调解、和解,公权力介入。不一定要通奸,有重大事件即可提出。无过失之一方因此生活困难的话,另一方应给予赡养费。判决后法院发公文到户政机关登记
- 未成年子女处理方式
- 保护教养权 (监护权):法官和社工、父母、亲属讨论后决定之
- 扶养义务不消灭
- 探视权:变更需由法官同意
- 亲子
- 拟制血亲:收养
- 限制不可:直系血亲、直系姻亲、六亲等内旁系血亲、五亲等内旁系姻亲且辈分不相等 (指平辈间不行、晚辈不行收养长辈)、和收养者年龄差距小20岁 (夫妻共同收养时其中一方差距大于16岁即可)
- 养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停止 (含遗产继承权),且即非亲生父母之婚生子女 [108学测]
- 自然血亲
- 婚生:在婚姻关系下受胎期间怀孕者
- 非婚生:怀孕之时非于婚姻关系下之受胎期间
- 视为婚生
- 准正:先上车后补票 (同居时所生的小孩,结婚后自动视为婚生) [108学测]
- 认领
- 任意认领:承认为其子女或帮助抚育、报户口
- 强制认领:不愿承认,透过法院请求认领
- 亲权
- 身分:保护及教养之权利义务、惩戒权、法定代理权
- 财产:财产管理权、财产使用收益处分权
- 亲子关系属于身分权,不可抛弃
- 拟制血亲:收养
继承编 编辑
- 原则:当然继承主义
- 概括继承:旧制,无论财产债务皆继承,“父债子还”
- 限定继承
- 为预设原则
- 财产及债务互相抵销,得正,继承人可继承;得负,继承人也不需偿还
- 继承人须在得知继承之时起3个月内开具遗产清册到法院
- 抛弃继承
- 继承人须在得知继承之时起3个月内以书面方式向法院声请抛弃继承
- 继承人在法院同意后须以书面通知下一顺位继承人
被继承人 | 概括继承 | 限定继承 | 抛弃继承 | |
---|---|---|---|---|
遗产 | 债务 | 可继承金额 | ||
500万 | 700万 | -200万 | 0 | 0 |
700万 | 200万 | 500万 | 500万 | 0 |
- 顺序-顺位:有前无后
- 直系血亲卑亲属 (亲等小者先,孙辈可代位继承)
- 父母
- 兄弟姊妹
- (外)祖父母
- (另外再议定)
- 继承失格:丧失继承权,如谋杀被继承人、伪造遗嘱等
- 遗嘱
- 应继分
- 法定应继分:没有遗嘱的情况下遵照法律分配
- 遗嘱应继分:遵照16岁以上无受监护宣告者用一定方式 (自书、公证、密封、代笔、口授)留下的遗嘱
- 特留分:有遗嘱的情况下,避免其他继承人因为遗嘱应继分而损益。特留分要先给,剩下的钱再给遗嘱指定对象 (即使遗嘱指定全额也需给特留分)
- 应继分
当然继承人 | 法定继承人 | ||||
---|---|---|---|---|---|
身分 | 绝对会有 | 第一顺位 | 第二顺位 | 第三顺位 | 第四顺位 |
配偶 | 直系血亲卑亲属 | 父母 | 兄弟姊妹 | (外)祖父母 | |
法定应继分 | 全部 (无其他继承人时) |
配偶和其他继承人均分 | 配偶拿一半 另一半其他继承人均分 |
配偶拿一半 另一半其他继承人均分 |
配偶拿2/3 1/3其他继承人均分 |
特留分 | 应继分1/2 | 应继分1/2 | 应继分1/2 | 应继分1/3 | 应继分1/3 |
行使原则 编辑
- 契约自由原则
- 契约在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时成立
- 契约内容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
- 诚实信用原则
- 所有法律之最高指导原则
- 如商家不可故意隐瞒商品瑕疵
- 权利滥用禁止原则
- 行使权利不可违反公共利益或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
- 消灭时效
- 长短不一,最长为15年
- 如债权人15年间都不向债务人提醒清偿债务,当时效一到,债务人可拒绝还债
行为能力 编辑
- 独立做有效的法律行为
- 无行为能力人:0~7岁及受监护宣告之人,法律行为应由法定代理人代为之,否则无效
- 限制行为能力人:7~20岁及受辅助宣告之人,其部分法律行为需得到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许或事后承认才有效,否则效力未定。其部分法律行为 (纯获益、日常生活必须)具完全效力。不法侵害他人时,法定代理人须负损害赔偿责任
- 完全行为能力人:>20岁及已结婚之未成年人,法律行为具完全效力。不法侵害他人时,自己须负完全的民事责任
民事责任 编辑
- 契约与侵权行为都会形成债
- 契约不履行责任
- 权利受损者可要求赔偿损失、解除契约或向法院声请强制执行契约
- 如承包商无法在契约约定时间内完成工作
- 如旅行社实际行程与计画行程有大出入
- 损害赔偿责任
- 侵权行为: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或财物
- 以回复原状为原则,金钱赔偿为例外,亦可登报道歉
基本原则 编辑
- 所有权
- 原:所有权绝对
- 今:所有权社会化,如骑楼开放、机场周围限建
- 契约
- 原:契约自由,私法自治,国家尊重人民自由意愿,不干涉 (除非违背公共秩序、善良风俗、强制、禁止之规定)
- 今:契约正义,地位不平等,具有优势一方威胁弱势。如电力公司拒绝供电、医院拒绝看诊。《消费者保护法》、《公平交易法》、《劳动基准法》皆介入
- 过失
- 原:过失责任
- 今:无过失责任,就算没过失也要负责以保障被害人,如《民用航空法》(飞机因天灾人祸失事,航空公司皆赔)、《消费者保护法》、《大众捷运法》、《核子损害赔偿法》。英美法称为严格责任,德国法称为危险责任
- 损害
- 原:损害赔偿
- 今:损害填补,使用责任保险制由集体共同承担,使被害人权益获得保障,加害人不至于破产
财产权 编辑
- 权利:诚实信用 (不滥用权利)
- 非财产权
- 人格权:生命权、名誉权、贞操权、健康权
- 身分权:亲权 (不可抛弃)、配偶权
- 财产权
- 债权:转移需所有当事人同意
- 契约:无债借贷、有债借贷、买卖
- 不当得利:应返还
- 无因管理:和自身没被委托、无义务却为他人管理。如玻璃娃娃意外致死事件
- 侵权行为: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或财物。回复原状为原则,金钱赔偿为例外
- 权利滥用禁止原则:行使权利不可违反公共利益或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
- 消灭时效:长短不一,最长为15年 (房租为5年)。如债权人15年间都不向债务人提醒清偿债务,当时效一到,债务人可拒绝还债
- 物权:物权法定主义 (不得自由创设)
- 所有权
- 抵押权
- 留置权
- 地上权
- 农育权
- 不动产役权
- 典权
- 质权
- 债权:转移需所有当事人同意
侵权行为 编辑
- 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,且违反注意义务
- 类型
- 一般 (单独)侵权行为
- 侵害权利:不法侵害他人权利。如抹黑造谣
- 侵害利益: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损害他人。如诈骗集团转帐
- 违反保护他人法律。如借车给无照之人导致车祸
- 特殊侵权行为
- 共同侵权:2人以上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利。如配偶和外遇对象造成自己的损害
- 法定代理人连带:无行为能力人、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权利,法定代理人因为疏于监督而需负责 (被害人可对加害人或加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任一人请求全部赔偿,但还是可以由他们共同凑钱)
- 雇用人连带:受雇人因执行勤务而不法侵害他人权利,雇主需负责 (被害人可对加害人或加害人的雇主任一人请求全部赔偿,但还是可以由他们共同凑钱)
- 商品制造人责任
- 动力车辆驾驶人责任
- 危险制造人责任
- 一般 (单独)侵权行为
- 债之发生:侵权行为代表双方当事人产生权利义务关系,但双方未订定契约,因此民法可提供权利救济法源依据
- 构成要件
- 加害行为
- 作为:直接侵害
- 不作为:应该要做却不做,造成侵害
- 侵害权利或利益
- 权利:加害行为导致其私权,包括财产权 (物权、债权、智慧财产权)、非财产权 (人格权、身分权)
- 利益:加害行为导致其丧失本来可得到之利益
- 造成损害
- 财产损害
- 非财产损害:精神上造成之痛苦,可请求抚慰金
- 因果关系:加害行为要和损害间有因果关系
- 行为不法性:阻却违法事由 (依照法令的行为、业务上的正当行为、紧急避难的行为、正当防卫的行为)不构成
- 行为人有责任能力:以识别能力为责任能力判断依据,即行为当时有无识别力、判断力
- 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
- 故意侵权行为: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、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反本意
- 过失侵权行为:应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(违反注意义务)
- 加害行为
- 救济与损害填补
- 赔偿主体:受害人或其家属
- 赔偿方式:以回复原状为原则,但也可以等价金额赔偿
- 赔偿范围:填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害、失去的利益
- 过失相抵:双方当事人皆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。如果受害人自己也有错,则不得要求加害人全部赔偿
- 赔偿时效 (消灭时效原则):知道加害人者,2年后失效;不知道加害人身分者,10年内失效 (注:民法最长的消灭时效为15年)
参见 编辑
参考文献 编辑
- 《国中社会2下》,翰林出版,2012年9月版
- 《普通高中公民与社会3》,龙腾出版,2011年5月初版,2017年5月五版
- 《普通高中选修公民与社会(上)》,龙腾出版,2012年8月初版,2018年4月四版