中華民國民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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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法為所有法律中和人民生活最緊密之法律,屬於私法、普通法。分為總則編、債編、物權編、親屬編、繼承編五架構。規範私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。

基本概念[編輯]

  • 權利主體:人 (由總則編規範)
    • 自然人:出生~死亡適用 (涉及胎兒權益,腹中胎兒視為已出生) (一般人失蹤7年、80歲以上者失蹤3年、災難過後失聯1年將被宣告死亡),具有權利能力 (享受權利、負擔義務)、行為能力、責任能力 (行為當時有無識別力、判斷力)
    • 法人:法院登記~解散適用
      • 私法人
        • 社團法人:以人 (社員)為基礎。如協會 (公益傾向)、公司 (營利傾向)
        • 財團法人:以財產 (捐錢)為基礎,公益傾向。如基金會、私立學校、私立醫院
      • 公法人:如國家、地方自治團體
  • 權利客體:物 (由債編、物權編規範)
    • 不動產:土地及其定著物 (房屋、未摘除之樹)。物權轉移時需要簽訂契約,並以書面登記方式
    • 動產:非不動產

規範事項[編輯]

財產關係[編輯]

  • 規範私人間財產上的權利義務關係
    • 買賣:交易完成後,一方移轉財產權給他方,他方支付價金而取得所有權。口頭表示即可
    • 借貸
      • A借錢給B,則A為債權人、B為債務人
      • 債務清償後,債的關係會被消滅
      • 口頭和書面契約皆可
        • 書面契約較能避免糾紛 (有紙有真相),其簽名及蓋章具同等效力
      • 使用借貸:一方以物交付他方,他方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
      • 消費借貸: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的所有權予他方,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
    • 租賃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、收益,他方支付租金
      • 買賣不破租賃:房東把房子賣給別人不會影響房客的居住
    • 雇傭:一方為他方服勞務,他方給付報酬
  • 債之發生:契約成立代表雙方當事人產生權利義務關係

契約[編輯]

  • 兩個以上的當事人間,為創設、變更、終止法律關係而達成的協議
  • 成立
    • 不要式契約:原則上書面、口頭都可成立
    • 要式契約:部分契約需用書面。如房屋買賣、不動產物權轉移、結婚契約、收養
  • 要素
    • 要約、承諾、意思合致
    • 意思表示:明示 (言語、動作、文字表明自己意見)、暗示 (由他人推知其意見)
      • 虛偽意思表示:內心無此意,外表假裝做。會被視為契約無效
  • 契約自由
    • 為私法自治精神
    • 帝王條款:誠實信用原則
    • 締約自由、相對人選擇自由、內容自由、方式自由、變更與廢棄自由 (雙方都同意下,但業者常因顧客至上默認)
    • 締約自由限制:強制締約,占有優勢之一方 (如醫院診所、自來水公司、電力公司)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締約
    • 內容自由限制: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、違反公共秩序、違反善良風俗、內容不可能實現者無效
    • 方式自由限制:要式契約
  • 契約自由類型
    • 強行
      • 禁止:不可以這樣做
      • 限制:一定要這樣做
    • 任意:尊重當事人意願

身分關係[編輯]

  • 規範私人間相互的身分關係

親屬編[編輯]

  • 親屬
    • 血親
      • 直系血親
      • 旁系血親
    • 姻親
      • 配血
      • 血配
      • 配血配
        • 連襟 (配偶的姊妹的丈夫)
        • 妯娌 (配偶的兄弟的妻子)
      • !!親家不是姻親 (血配血)
      • 姻親關係不會因為配偶死亡而消滅,但會因為離婚而消滅 (直系姻親除外)。兄離婚弟可娶嫂,但夫妻離婚妻不可嫁公公
婚姻關係 姻親關係
配偶死亡 消滅 維持
離婚 消滅 消滅
(直系姻親除外)
  • 婚姻
    • 結婚
      • 條件
        • 形式:書面、兩人以上證人 (需為完全行為能力人)簽名、雙方當事人至戶政機關登記
        • 實質:須達法定年齡、禁止近親結婚 (直系血親、直系姻親、六親等內旁系血親、五親等內旁系姻親且輩分不相等)、禁止重婚
        • 未成年人(<20歲)訂婚、結婚須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,當然也可撤銷,除非得知後超過6個月或結婚超過1年或妻子懷孕者不得撤銷
訂婚法定年齡 >17歲 >15歲
結婚法定年齡 >18歲 >16歲
      • 改變
        • 身分:忠誠、同居、扶養、互為代理
        • 財產
          • 約定財產制:分為共同財產制 (離婚後共同財產一人一半)、分別財產制 (不設共同財產)
          • 法定財產制:為預設原則,不設共同財產,設家庭生活費用、零用金制。離婚後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,將現存婚後財產減去債務、慰撫金、贈與、遺產繼承後,算出差額並平均分配
    • 離婚
      • 二願離婚:雙方同意透過協議消滅婚姻,書面、兩人以上證人簽名、雙方當事人至戶政機關登記
      • 裁判離婚:向法院提出訴訟、調解、和解,公權力介入。不一定要通姦,有重大事件即可提出。無過失之一方因此生活困難的話,另一方應給予贍養費。判決後法院發公文到戶政機關登記
      • 未成年子女處理方式
        • 保護教養權 (監護權):法官和社工、父母、親屬討論後決定之
        • 扶養義務不消滅
        • 探視權:變更需由法官同意
  • 親子
    • 擬制血親:收養
      • 限制不可:直系血親、直系姻親、六親等內旁系血親、五親等內旁系姻親且輩分不相等 (指平輩間不行、晚輩不行收養長輩)、和收養者年齡差距小20歲 (夫妻共同收養時其中一方差距大於16歲即可)
      • 養子女與生父母的權利義務停止 (含遺產繼承權),且即非親生父母之婚生子女 [108學測]
    • 自然血親
      • 婚生:在婚姻關係下受胎期間懷孕者
      • 非婚生:懷孕之時非於婚姻關係下之受胎期間
      • 視為婚生
        • 準正:先上車後補票 (同居時所生的小孩,結婚後自動視為婚生) [108學測]
        • 認領
          • 任意認領:承認為其子女或幫助撫育、報戶口
          • 強制認領:不願承認,透過法院請求認領
    • 親權
      • 身分: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、懲戒權、法定代理權
      • 財產:財產管理權、財產使用收益處分權
    • 親子關係屬於身分權,不可拋棄

繼承編[編輯]

  • 原則:當然繼承主義
    • 概括繼承:舊制,無論財產債務皆繼承,「父債子還」
    • 限定繼承
      • 為預設原則
      • 財產及債務互相抵銷,得正,繼承人可繼承;得負,繼承人也不需償還
      • 繼承人須在得知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到法院
    • 拋棄繼承
      • 繼承人須在得知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方式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
      • 繼承人在法院同意後須以書面通知下一順位繼承人
被繼承人 概括繼承 限定繼承 拋棄繼承
遺產 債務 可繼承金額
500萬 700萬 -200萬 0 0
700萬 200萬 500萬 500萬 0
  • 順序-順位:有前無後
    1. 直系血親卑親屬 (親等小者先,孫輩可代位繼承)
    2. 父母
    3. 兄弟姊妹
    4. (外)祖父母
    5. (另外再議定)
    • 繼承失格:喪失繼承權,如謀殺被繼承人、偽造遺囑等
  • 遺囑
    • 應繼分
      • 法定應繼分:沒有遺囑的情況下遵照法律分配
      • 遺囑應繼分:遵照16歲以上無受監護宣告者用一定方式 (自書、公證、密封、代筆、口授)留下的遺囑
    • 特留分:有遺囑的情況下,避免其他繼承人因為遺囑應繼分而損益。特留分要先給,剩下的錢再給遺囑指定對象 (即使遺囑指定全額也需給特留分)
當然繼承人 法定繼承人
身分 絕對會有 第一順位 第二順位 第三順位 第四順位
配偶 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(外)祖父母
法定應繼分 全部
(無其他繼承人時)
配偶和其他繼承人均分 配偶拿一半
另一半其他繼承人均分
配偶拿一半
另一半其他繼承人均分
配偶拿2/3
1/3其他繼承人均分
特留分 應繼分1/2 應繼分1/2 應繼分1/2 應繼分1/3 應繼分1/3

行使原則[編輯]

  • 契約自由原則
    • 契約在雙方當事人意思一致時成立
    • 契約內容不得違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
  • 誠實信用原則
    • 所有法律之最高指導原則
    • 如商家不可故意隱瞞商品瑕疵
  •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
    • 行使權利不可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
  • 消滅時效
    • 長短不一,最長為15年
    • 如債權人15年間都不向債務人提醒清償債務,當時效一到,債務人可拒絕還債

行為能力[編輯]

  • 獨立做有效的法律行為
  • 無行為能力人:0~7歲及受監護宣告之人,法律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,否則無效
  • 限制行為能力人:7~20歲及受輔助宣告之人,其部分法律行為需得到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才有效,否則效力未定。其部分法律行為 (純獲益、日常生活必須)具完全效力。不法侵害他人時,法定代理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
  • 完全行為能力人:>20歲及已結婚之未成年人,法律行為具完全效力。不法侵害他人時,自己須負完全的民事責任

民事責任[編輯]

  • 契約與侵權行為都會形成債
  • 契約不履行責任
    • 權利受損者可要求賠償損失、解除契約或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契約
    • 如承包商無法在契約約定時間內完成工作
    • 如旅行社實際行程與計畫行程有大出入
  • 損害賠償責任
    • 侵權行為: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財物
    • 以回復原狀為原則,金錢賠償為例外,亦可登報道歉


基本原則[編輯]

  • 所有權
    • 原:所有權絕對
    • 今:所有權社會化,如騎樓開放、機場周圍限建
  • 契約
    • 原:契約自由,私法自治,國家尊重人民自由意願,不干涉 (除非違背公共秩序、善良風俗、強制、禁止之規定)
    • 今:契約正義,地位不平等,具有優勢一方威脅弱勢。如電力公司拒絕供電、醫院拒絕看診。《消費者保護法》、《公平交易法》、《勞動基準法》皆介入
  • 過失
    • 原:過失責任
    • 今:無過失責任,就算沒過失也要負責以保障被害人,如《民用航空法》(飛機因天災人禍失事,航空公司皆賠)、《消費者保護法》、《大眾捷運法》、《核子損害賠償法》。英美法稱為嚴格責任,德國法稱為危險責任
  • 損害
    • 原:損害賠償
    • 今:損害填補,使用責任保險制由集體共同承擔,使被害人權益獲得保障,加害人不至於破產

財產權[編輯]

  • 權利:誠實信用 (不濫用權利)
  • 非財產權
    • 人格權:生命權、名譽權、貞操權、健康權
    • 身分權:親權 (不可拋棄)、配偶權
  • 財產權
    • 債權:轉移需所有當事人同意
      • 契約:無債借貸、有債借貸、買賣
      • 不當得利:應返還
      • 無因管理:和自身沒被委託、無義務卻為他人管理。如玻璃娃娃意外致死事件
      • 侵權行為: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財物。回復原狀為原則,金錢賠償為例外
      •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:行使權利不可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
      • 消滅時效:長短不一,最長為15年 (房租為5年)。如債權人15年間都不向債務人提醒清償債務,當時效一到,債務人可拒絕還債
    • 物權:物權法定主義 (不得自由創設)
      • 所有權
      • 抵押權
      • 留置權
      • 地上權
      • 農育權
      • 不動產役權
      • 典權
      • 質權

侵權行為[編輯]

  •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,且違反注意義務
  • 類型
    • 一般 (單獨)侵權行為
      • 侵害權利:不法侵害他人權利。如抹黑造謠
      • 侵害利益: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他人。如詐騙集團轉帳
      •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。如借車給無照之人導致車禍
    • 特殊侵權行為
      • 共同侵權:2人以上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。如配偶和外遇對象造成自己的損害
      • 法定代理人連帶:無行為能力人、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,法定代理人因為疏於監督而需負責 (被害人可對加害人或加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任一人請求全部賠償,但還是可以由他們共同湊錢)
      • 雇用人連帶:受僱人因執行勤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,雇主需負責 (被害人可對加害人或加害人的雇主任一人請求全部賠償,但還是可以由他們共同湊錢)
      • 商品製造人責任
      • 動力車輛駕駛人責任
      • 危險製造人責任
  • 債之發生:侵權行為代表雙方當事人產生權利義務關係,但雙方未訂定契約,因此民法可提供權利救濟法源依據
  • 構成要件
    • 加害行為
      • 作為:直接侵害
      • 不作為:應該要做卻不做,造成侵害
    • 侵害權利或利益
      • 權利:加害行為導致其私權,包括財產權 (物權、債權、智慧財產權)、非財產權 (人格權、身分權)
      • 利益:加害行為導致其喪失本來可得到之利益
    • 造成損害
      • 財產損害
      • 非財產損害:精神上造成之痛苦,可請求撫慰金
    • 因果關係:加害行為要和損害間有因果關係
    • 行為不法性:阻卻違法事由 (依照法令的行為、業務上的正當行為、緊急避難的行為、正當防衛的行為)不構成
    • 行為人有責任能力:以識別能力為責任能力判斷依據,即行為當時有無識別力、判斷力
    • 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
      • 故意侵權行為: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、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本意
      • 過失侵權行為: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(違反注意義務)
  • 救濟與損害填補
    • 賠償主體:受害人或其家屬
    • 賠償方式:以回復原狀為原則,但也可以等價金額賠償
    • 賠償範圍:填補受害人遭受的損害、失去的利益
    • 過失相抵:雙方當事人皆應對自己的行為負責。如果受害人自己也有錯,則不得要求加害人全部賠償
    • 賠償時效 (消滅時效原則):知道加害人者,2年後失效;不知道加害人身分者,10年內失效 (註:民法最長的消滅時效為15年)

參見[編輯]

參考文獻[編輯]

  • 《國中社會2下》,翰林出版,2012年9月版
  • 《普通高中公民與社會3》,龍騰出版,2011年5月初版,2017年5月五版
  • 《普通高中選修公民與社會(上)》,龍騰出版,2012年8月初版,2018年4月四版

外部連結[編輯]